重庆证监局:梁兴炒作莱美药业等股没收违法所得2129万罚20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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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证监局:梁兴炒作莱美药业等股没收违法所得2129万罚2030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当事人:梁兴,男,1971年9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招远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梁兴涉嫌“莱美药业(300006)”等股票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梁兴的要求于2024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梁兴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梁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梁兴控制12个证券账户交易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京我乐家居(603326)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梁兴控制“梁兴”、“梁某丽”、“张某国”等人名下的梁兴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账户、梁兴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账户、梁某丽东方证券账户、张某国东方证券账户、王某辉安信证券账户、曹某东方证券账户、张某玲中泰证券(600918)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江某亮东方证券账户、杨某涛东方证券账户、唐某梅东方证券账户、紫稻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万联证券账户等共1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药业)及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家居)股票。账户所涉8个自然人为梁兴亲友或下属,购买股票资金与梁兴有直接或间接关联,交易终端如MAC、IP等存在重叠,梁兴承担上述证券账户买卖“莱美药业”、“我乐家居”股票产生的亏损。

梁兴在与郑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控制郑某玲安信证券账户,控制期间郑某玲安信证券账户交易情况纳入账户组。梁兴与郑某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郑某玲名下证券账户所持股票比例与梁兴所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股票比例合并计算。

二、梁兴未按规定披露持有“莱美药业”及“我乐家居”股票信息

(一)未按规定披露持有“莱美药业”股票信息

梁兴控制账户组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在二级市场逐步买入“莱美药业”股票,2020年12月1日,账户组与郑某玲名下证券账户合计持有“莱美药业”股票40,785,822股,占莱美药业已发行股份总股本812,241,205股的比例为5.02%,首次超过5%。梁兴未按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2021年3月11日,账户组与郑某玲名下证券账户合计持有“莱美药业”股票54,485,501股,占莱美药业已发行股份总股本812,241,205股的比例为6.71%,持股比例达到最高。截至调查终结日2023年10月31日(以下简称调查终结日),账户组持股比例为3.01%。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持股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梁兴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未按规定披露持有“我乐家居”股票信息

梁兴控制账户组于2019年5月10日开始在二级市场逐步买入“我乐家居”股票,2019年12月11日,账户组持有“我乐家居”股票11,464,579股,占我乐家居已发行股份总股本225,940,000股的比例为5.07%,首次超过5%。梁兴未按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2020年9月21日,账户组持有“我乐家居”股票19,051,173股,占我乐家居已发行股份总股本316,638,000股的比例为6.02%,持股比例达到最高。截至调查终结日,账户组持股比例为0.0003%。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每增加或减少5%,梁兴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2020年3月1日《证券法》施行后,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每增加或减少1%,梁兴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三、梁兴在限制期转让“莱美药业”及“我乐家居”股票

(一)限制期转让“莱美药业”股票

2020年12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梁兴控制账户组在持有“莱美药业”股票比例达到5%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的情况下,继续交易“莱美药业”股票。期间累计买入40,477,119股,买入金额315,937,992.75元,累计卖出49,964,778股,卖出金额320,247,428.62元,无违法所得。

(二)限制期转让“我乐家居”股票

2019年12月12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梁兴控制账户组在持有“我乐家居”股票比例达到5%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的情况下,继续交易“我乐家居”股票。期间累计买入3,318,487股,买入金额55,529,893.77元,累计卖出19,920,393股,卖出金额221,407,318元,经计算,违法所得为21,291,801.5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信息、交易设备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梁兴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八十六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梁兴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梁兴“股东”身份认定不当,且梁兴与其他证券账户之间不构成控制关系。第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4〕8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有悖行政处罚公开原则,未明确关键时点各证券账户持股数量及总股本等具体数值。第三,《告知书》对限制转让期认定存在错误,不应对账户组持股比例降至5%以下的交易进行认定和处罚。第四,梁兴控制账户组持有“莱美药业”股票于2021年3月11日比例达到最高时,总股本数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第五,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对梁兴控制账户组交易“我乐家居”股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区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阶段对违法所得作分段认定和处罚。第六,未全面开展调查,对涉及“我乐家居”股票违法行为调查不足,证据材料缺失。第七,行政处罚未做到过罚相当。综上,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梁兴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一,梁兴“股东”身份认定无误,本案是基于人员关联、资金关联、盈亏承担、行为关联等因素共同综合认定梁兴控制了其他证券账户,梁兴应当遵守《证券法》中关于持股信息披露、限制期转让的相关规定。第二,《告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亦与证监会类案执法惯例保持一致,并无不当。第三,《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对限制转让期的规定并未要求持股比例为5%以上,投资者在持股达到5%未报告、公告期间都属于限制转让期,本案限制转让期的认定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四,经核实,本案认定的莱美药业2021年3月11日总股本数量及账户组持股比例数据准确无误。第五,本案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和处罚符合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法律适用准确。第六,我局已全面调查违法事实,涉及“我乐家居”股票相关违法行为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第七,梁兴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本案行政处罚量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对梁兴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梁兴持有“莱美药业”股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600,000元罚款。

二、对梁兴持有“我乐家居”股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00元罚款。

三、对梁兴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莱美药业”股票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9,600,000元罚款。

四、对梁兴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我乐家居”股票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1,291,801.59元,并处以6,600,000元罚款。

上述四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为:对梁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1,291,801.59元,并处以20,3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传真:023-89031990)。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4年12月26日